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办法》问答
时间:2004-10-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保护法》适用对象是归侨、侨眷。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具体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保护法》的执法主体是谁?
答:《保护法》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归侨、侨眷身份由哪个部门来确认?
答: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起侨眷身份,须经公安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四、《保护法》对保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有什么规定?
答: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宅基上兴建(扩建、翻造)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市)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五、《保护法》对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有什么规定?
答: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实施办法》规定,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与该房屋拆迁时市场价值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地市场评估价格予与补偿,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适当照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保护法》对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有何规定?
答: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国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七、《保护法》对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有什么规定?
答: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处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申请出境定居的,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国家和原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归侨子女升学有什么照顾?
答: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可按照规定给予照顾。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录取时可加20分投档;报考高级中学(包括职业中学和技工学校)的,可照顾10分录取。
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本省(市)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九、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工资有何优待?
答:《实施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原工资额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十、对保护华侨祖坟有什么规定?
答:《实施办法》规定,对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归侨、侨眷境外亲友的祖坟应当给予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确因征用土地等基本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其眷属,给予妥善迁置。
十一、《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什么?
答:《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行动。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市区域内的捐赠,也适用本《条例》。
十二、华侨捐赠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市捐赠无偿的原则。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强迫捐赠;二是捐赠合法的原则。华侨捐赠应当遵守发率、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捐赠受保护的原则。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四是鼓励捐赠,发展公益事业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华侨捐赠。
十三、政府对华侨捐赠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是什么?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华侨捐赠的投诉时。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及时处理。
十四、接受和办理华侨捐赠的程序是什么?
答:受赠人在接受华侨捐赠后,需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捐赠人提供的捐赠信函(捐赠事由、捐赠款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用途等)。
2、接受捐赠报告(由受赠人写给上级主管部门和侨务部门,注明受赠款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用途、接受自用等。受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3、到侨务部门填写华侨捐赠登记表一式五份。
十五、捐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答: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捐赠人可以塑像纪念。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受赠人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答:1、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方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受赠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2、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进行登记造册。
3、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4、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5、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6.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受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7.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报送,接受监督。
十七、江苏省支持和鼓励华侨捐赠有什么措施?
答:华侨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
十八、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将受何种处罚?
答:1.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务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使用和管理。
2.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税、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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